教育部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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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高雄醫學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124203729A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圖」、「作業流程檢覈表」,並檢附本部核准學校所報案件及通知教師管制期間兩函範本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112年3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0645號書函計達。

二、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是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依循前開見解,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3款及第2項「解聘與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移列至現行第15條),定性為不同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如下:

(一)關於學校對教師解聘部分: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二)關於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教師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四、前開判決見解業將由學校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一處分,拆分為「解聘」與「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中「解聘」仍由學校為之,而「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由主管機關最終決定並作成處分。是以,倘學校函報本部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或第15條第1項(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處置教師,本部經審查學校認事用法及審議程序無違誤後,將分以兩函方式,其中一函為核復學校所報解聘案件,另函為本部書面通知當事教師有關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檢附兩函範本如附件參照。

五、茲以教師法適用對象包含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前開作法於公、私立學校將為一致性處理。又為使教師解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本部所作管制處分生效日期以學校解聘書面通知送達教師之次日併同生效,爰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本部致教師函,併以雙掛號等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

六、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學校逕予解聘,該管制係依法發生效果不待核准;教師法第16條解聘及不續聘,因未涉及管制期間,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屬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併敘。

七、本次修正「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圖」及「作業流程檢覈表」電子檔,請逕至本部人事處網站/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相關規定專區下載使用。各校辦理是類案件時,應先行檢視表件是否為最新版本,並請確依規定辦理。

 

正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
副本:內政部、國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