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發文字號:臺教高(五)字第1120018073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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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12年2月16日虎科大人字第1122300077號函。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四、有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依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後續可能因不適任致影響教師本職,爰參考教師法第30條規定所增訂。
三、次查教師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教師法上開規定,校師已面臨解聘或不續聘、或有其他不適任之可能,須隔離教育現場或因其將因資遣而離開教育現場,爰訂定本條教師介聘之消極條件。
四、綜上,有關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調查、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處理程序中,係指該案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學校受理並開始調查處理,且尚未終結。
五、爰所詢案件,學校如已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調查事項,認有違反上開教師法相關規定,經學校受理並進入「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程序中,於案件終結前,屬審定辦法所限制不得送審之情形;反之,如學校尚難依教師法啟動該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程序,則非屬不得送審範圍。
六、承上,如所詢案件業經貴校依教師法規定啟動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程序,且該程序調查後確認無違法事實者,學校得續行當事人之教師資格審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