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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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高雄醫學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A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復議機制參考範本 (0167388AA0C_ATTCH1.pdf)
主旨: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4項所稱「復議」之定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上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二、另學校教評會倘因審議實務有重啟教師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案決議程序需要,而提請復議時:
(一)學校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並參考本部107年8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16491號書函,衡酌建立校內復議程序機制。
(二)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案之復議機制參考範本供參。